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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股权转让纠纷与公司相关的十个裁判要点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全文约4400字,阅读需11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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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虽然是合同纠纷,但是却列入公司类诉讼,表明其与公司法联系更为密切,股权转让纠纷必然涉及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笔者以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裁判理由为据,着重分析合同生效与解除、代持、抽逃以及引发的关联问题,并总结归纳相关的法理。

 

【股权转让与合同效力】

合同无效应审查合同法五十二条的具体小项,对于是否违背公共利益主要考量不特定群体的利益。

1、违反授权性强制性规定且损害公共利益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在亚玛顿公司上市前,林金坤代杨金国持有股份,以林金坤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上述规定明令禁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杨金国与林金坤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与《协议书》,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于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一般而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但本案认为有些部门规章经过法律授权,系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管理,并援引合同法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是一大亮点。这里要着重指出,上市公司隐名股东的存在,必然影响投资者的判断,过往案例一般认为仅违反证监会管理性的强制规定而认定合同有效。但上述认定不宜作扩大解释,否则任何部门规章均有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之职责,都可据此推翻合同效力,不利于交易安全。当然,投资有风险,本案是否损害不特定群体的利益尚有待进一步思索。

 

【股权转让与黑白合同】

黑白合同应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同一事实所签订的多份合同并非都是真实意思表示,应根据合同目的推定意思表示的真正内容。

 

2018)最高法民申85号:坦途中转公司的股东虚假注册金水源公司,目的就是甩掉坦途中转公司的不良信用,将坦途中转公司的资产无偿划拨至金水源公司,致使坦途中转公司只有负债。案涉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形成于同一日,孙吉玲确认《股权转让协议(2)》系双方为特定目的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就金水源公司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真实的转让合同为《股权转让协议(3)》并实际履行……原审鉴于上述情况,认为于海丰与孙吉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以原出资额535.5万元的对价受让坦途中转公司51%股权,其股权转让的有偿性存在合理质疑,难以认定该协议为坦途中转公司股权有偿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实际上多份合同均具有一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是交易双方为了特定的目的所签订的,对于真实履行的审查就尤为重要。

 

【股权转让与撤销合同】

合同之撤销理由无非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一般需要在除斥权期间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

3、签订合同或履行时知晓的事项不属于重大误解,不得撤销合同。

 

2018)最高法民申866号:至迟于2013125日,八方公司已知晓“雷能电力商务大厦”项目用地的规划用途。在此之后,其并未及时以重大误解等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而是于2014年1月17日向雷能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对案涉土地规划用途申请变更,而政府相关部门不同意改变该项目的功能定位。此后,八方公司又于20141211日以重大误解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受让方对目标公司的状况应当推定已充分了解;即使转让方存在过错,也是违约、缔约过失问题而非撤销合同问题。

 

4、交易一方完全可以公平的行使调查审计权利,以未行使该权利而撤销合同依据不足。

 

2018)最高法民申869号:股份转让协议中公司股权的价格不能简单地通过各项资产值相加或依据审计报告确定,更不等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和股东的出资额……对收购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是受让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祝心悦在一、二审的举证,可以认定其有完全能力对莲花湖公司的资产投入、经营状况等开展调查,以决定是否与转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从而妥善保护自身商业利益,但其作为商事合同一方当事人怠于行使权责,对股权转让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财务资料等未作审慎调查就全部信赖,显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基于上述理由,祝心悦主张王永年、袁静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因显失公平而被撤销的情形。

 

合同当事人既有义务,也应关注其权利;在股权转让时,应尽可能审查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风险,并设定更多的违约条款。

 

5、合同订立时一方有违诚实信用致使另一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撤销。

 

2018)最高法民申104号:但上述约定不足以证明龚再顺知道惠康医院楼房被查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已超过有效期的情况,阚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上述重大事项告知过龚再顺……因阚博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上述重大事项的告知义务,阚博存在隐瞒影响合同订立重大事项的行为,导致龚再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因此,二审判决撤销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并由阚博返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转让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隐瞒重大事项,无法证明受让方已经知晓,应承担相应责任。

 

【股权转让与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权存在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之分,并需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利。

6、一方未履行报批等义务或无法报批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

 

2018)最高法民申1193号:滨海公司请求解除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为2012523日滨海公司与安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所约定的安智公司股权,应为安智公司持有的金棕榈公司股权。因金棕榈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该《协议书》依法应当经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实际履行中,安智公司并未提请有权机关批准以使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由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具有事实依据,判令解除《协议书》并由安智公司向滨海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利息,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案中,对于特定公司的股权转让更应审慎对待,对于特殊行业、经营范围、经营资质等属于受让方应密切关注的问题。

 

【股权转让与隐名代持】

股权转让不可避免牵涉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代持股权是常见行为,但往往存在规避监管的问题。

7、股权转让后仍可以继续代持股权,对代持的认定系另一法律关系。

 

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杨金国与林金坤签订的本案《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从形式上看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签订于亚玛顿公司上市之前,且双方签订协议的基础是亚玛顿公司上市之后对于股权转让的事实不予披露,双方交易的股权不予过户,该股权仍以林金坤名义持有,并由杨金国与林金坤按比例共享公司上市后的股权收益;结合亚玛顿公司于本案双方协议之后的上市事实,以及亚玛顿公司上市后林金坤仍持有股权,并代行股东权利等基本特征,本案以上协议实质构成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因此,本案诉争协议的性质并非一般股权转让,而是属于上市公司股权之代持。

   

对法律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具体条款,同一事实中可能隐含多种法律关系。本案基于股权转让与代持关系并存,虽认定股权转让无效,但得出委托投资协议的有效性。

 

8、股权转让完成后,无论是否代持,相关收益应归属受让人。

 

2018)最高法民终60号: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陈黎明并未将转让的190万股股份交付给荆纪国,而是由其继续持有,其与荆纪国之间实际形成股份转让与股份代持两种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陈黎明仅作为被转让股份的显名股东存在,该部分被转让股份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作为实际权利人的荆纪国享有,190万股股份产生的派生权益亦应归属于荆纪国。

 

根据股权转让的交易习惯,受让人自付款价款开始既享有经营管理权、分红权等各项股东权利;虽系隐名股东,也可以通过显名股东行使。

 

【股权转让与抽逃出资】

原股东或受让股东都可能存在抽逃出资问题,与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密切相关。

9、无论原股东或受让股东均不得抽逃出资,但该行为不可在股权转让案件中一并审理。

 

2018)最高法民终160号:本案本诉是因股权转让而引起,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本案反诉是因股东抽逃出资而引起,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股东出资法律关系。本案本诉与反诉既非基于同一事实,也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王耀平所提反诉请求即使成立也与其无直接关系,不能抵消或者减轻其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责任。本案本诉与反诉没有关联性,裁定对王耀平的反诉不予受理。

 

抽逃出资的股东的义务对象是公司,非受让股东;即使可以诉讼,受让股东也应符合公司代表诉讼的条件,或者以公司名义起诉。

 

【股权转让与委托投资】

股权转让往往与借贷、投资、合伙等密不可分,对法律关系的把握仍应慎重。

10、名为股东转让实为投资的,受让方不可取得股东身份,应分割投资利益。

 

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鉴于诉争《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而本案中杨金国系依据协议有效主张其股权归属,原审判决亦判定协议有效并履行,由此需向杨金国作出释明后征询其诉求意愿。并且,本案中双方协议因涉及上市公司隐名持股而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杨金国与林金坤之间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双方之间委托投资的事实;同样,也不意味着否认林金坤依法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林金坤与亚玛顿公司股东之间围绕公司上市及其运行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之效力。据此,因本案双方协议虽认定为无效,但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杨金国要求将诉争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难以支持,但杨金国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本案中,即使无法取得股权,对于股权的相关利益,受让人有权取得,与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仍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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